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