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