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