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