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20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