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