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