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