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