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