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