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