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