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