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三十四条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中药材GAP认证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中止认证或收回《中药材GAP证书》。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