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