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血,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2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 ,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6个月的,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 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