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