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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互相通报对其监管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