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