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