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