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