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 第七十七条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目录 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