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 第二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