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 第十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