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