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3年) 十六、
十六、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