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