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队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