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者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