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7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

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国家标准,指量大面宽、涉及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报国家标准总局,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部标准,指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下达执行。

地区标准,指没有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其他食品的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