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年)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