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在决定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举行时间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较长时间严重堵塞的;
举行地或者行经路线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
举行地为渡口、铁路道口或者是毗邻国(边)境的;
所使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道路养护规定的;
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有重大国事活动的;
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经许可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
在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经过的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治安灾害事故,尚在进行抢险救灾,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事项变更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