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