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