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