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