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