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