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