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