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