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