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