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