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