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