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