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