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